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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11-20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12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k11314@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法规科,并请信封上请注明“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邮政编码:530028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20161117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制定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包括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等。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总体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应当与防灾救灾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民防空体系的防灾救灾功能,建立健全防空和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提供支持。 

   第五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教育、文化和新闻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章 信息保障与组织指挥 

  第六条【预案制定】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保障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实施计划由市级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空袭方案和保障实施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八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单位负责组建: 

  (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卫生、药品监督、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建运输队; 

  ()交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消防队、治安队平时不另行组建,但应当制订战时组建、扩建和执行任务的方案。 

  第九条【群众防空组织的职责】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的运转等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第十条【信息网络体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构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通信警报网建设 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规划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通信警报网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通信信号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公安、交通、水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和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四条【通信警报设施】公民、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干扰阻挠。 

  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因建筑物拆除、改造需要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拆除、改造单位应当凭拆迁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十五条【防空袭演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十六条【防空警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918日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至少提前五日发布公告。特殊情况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警报试鸣时间或者次数。 

    

  第三章 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 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防护区划分; 

  ()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民防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地下交通干线、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措施;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用地保障】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建设保障】 依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作方式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合作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原则】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标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以上防空地下室;   

   ()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区域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市区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区域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二条【易地建设的条件】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的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改建项目的报建联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人防工程的规定】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土建施工、监理、设备购置安装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属于保密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密工程的有关规定确定发包方式; 

  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及安装、防护设备检测等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 

   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 使工程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平战转换要求; 

   (四)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者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五)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职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工程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有关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人防标志标识】  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二十八条【平战转换预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竣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二十九条【财政负担的防空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培训经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负担的防空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其使用人负担; 

  ()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民防空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的职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 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 落实防火责任, 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四)落实防汛责任,定期组织防汛演练,汛期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人防部门职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的指导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进行维护管理业务培训; 

  (三)建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信息系统,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安全保护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区域,是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或者在建成后发现存在上述地质状况影响安全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钻探、打桩、穿锚、挖洞、开沟、擅自埋设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拆除、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口、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申请报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的; 

  ()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经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处理方案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改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未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者未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工建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未在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者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钻探、打桩、穿锚、挖洞、开沟、擅自埋设管道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 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口、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人民防空工程: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民防空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530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于2001年颁布施行,2005年曾作修订。该规定施行15年来,在加强和推动南宁市人民防空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6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将《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纳入了年度立法计划,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上位法作出了新的规定。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了重新修订,201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二是现行规定已不能适应人防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人防管理工作面临着越来越高的形势要求,南宁市现行的人防工程管理立法已经不适应时代和形势需求,比如,人防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不规范、不到位,人防工程设施遭受破坏现象频发,人防指挥通讯建设的制度保障相对滞后等,现行《规定》所赋予的管理手段和保障措施明显不足因此,修订《规定》提上了市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议程。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在修订过程中,市人防办在充分借鉴广州市人防立法经 

  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修订草案并报市法制办审查。市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组织人员到国有的人防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进行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开展审查修改工作并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结构:共分五章,包括总则、信息保障与组织指挥、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二)重点修订内容 

  1、加强了对信息保障和组织指挥的管理:增加了有关重要经济目标的人防管理要求(第六条)、信息网络体系构建(第十条)、通信警报网的建设保障(第十二条)、防空袭演习的组织和实施(第十五条)等。 

  2、细化了人防工程在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增加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第十七条)、用地保障要求(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条件(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四条)、人防标志标识的悬挂要求(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的支出方式(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第三十五条)。 

  2、明确了人防工程在管理阶段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增加了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要求(第十四条)、确定了不同类型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3、强化了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责任要求:增加了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要求(第二十五条)、对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的指导职责(第三十四条)。 

   4、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了严厉查处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对减低人防工程维护能力作业的行为查处(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改变或拆除破坏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查处(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频繁出现的拆除、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人民防空设施的行为查处(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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