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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拆住宅房屋房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24〕13号)
时间:2024-08-12 来源: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征拆住宅房屋房票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和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人(以下统称“被征拆人”)多元化的安置需求,保障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票是指被征拆人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货币量化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给被征拆人用于购房的结算凭证。

房票安置是指被征拆人选择使用房票购买新建商品住宅或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住宅安置用房(不含市场二手住房)用于安置,是现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一种补充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市辖区(不含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被征拆人:

(一)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被拆迁,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文件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且经过申报、审核、公示、确认程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

(二)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使用房票购买新建住宅安置的被征收人。

第四条  房票安置遵循自愿原则,被征拆人选择房票安置后原则上不再适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房票安置实施主体,负责房票安置具体工作,包括本辖区房票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审定,被征拆人安置资格审查,房源筹集,房票安置协议书签订,房票制作、发放、登记、核销、结算、奖励,房票使用和管理流程制定等。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南宁市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房票安置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被征拆人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分类统计选择房票安置方式的安置人数、安置面积、户型、楼层、地理位置等需求信息,发布筹集房源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房票安置房源有以下三种:

(一)政府持有的配建产权移交房及可用于支配的其他商品住宅、拆迁安置住宅等房源。

(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开企业)筹集的房源。

(三)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市辖区内接受房票结算的房开企业开发的新建商品住宅。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房源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设地址位于南宁市市辖区范围内;

(二)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则上在12个月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满足交房条件。

第九条  房开企业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名筹集房源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载明每套房源的户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楼层/总层数,并承诺使用房票购房的价格不高于同项目、同类住宅房源对外销售的最低价格。

第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通过磋商等方式选定房开企业,并与房开企业签订《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协议应当包含房票结算、预约价格、预约期限、退出机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筹集磋商房源流程:

(一)成立磋商工作专班。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磋商工作专班,负责筹集房源信息等工作。

(二)确定筹集房源信息。磋商工作专班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磋商等方式筹集房源,报请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将房源的基本情况、房开企业名称、磋商预约价格、预约期限等有关信息情况,在项目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签订《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公示信息和实际选定的房源与房开企业签订《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

第十一条  房票安置房源确定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房票安置房源筹集结果和签订《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情况书面告知市住建局。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搭建房源超市,房源超市包括本办法第七条中列明的三种房源类型,其中,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房源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筹集并纳入房源超市管理。

被征拆人可根据需求选择房票购买房源超市中的相关房源。

第三章  房票管理

第十三条  房票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集体土地上的房票价值: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结合原址被拆迁住宅房屋或就近安置小区的建设成本(土地成本、住建部门核定的建设安置房成本等)、项目所在片区商品住宅平均销售价格、被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以及被拆迁人应承担的购买安置房费用等因素,测算房票价值,并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等单位共同审核确定。

国有土地上的房票价值: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期限内签约的,住宅房票价值=被征收房屋周边(或同土地级别)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被征收补偿面积×1.3。

第十四条  房票实行实名制管理。房票登记以被征拆人为单位,被征拆人可合并使用,自领取房票之日起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票优先用于购买安置住宅,不得质押和套取现金。

被征拆人满足在市辖区每户至少拥有一套合法住宅的,可以转让房票,并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登记变更,登记变更完成视为对被征拆人已落实安置。

房票仅限转让一次,房票记载的原使用期限不变。房票受让人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房票,但不得兑换现金和享受奖励。

房票持有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的,其继承人、监护人应当提供可认定其有权继承、代管使用房票的相关证明,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房票继承、代管使用。

第十六条  被征拆人使用房票购买第七条规定的住宅房源,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实时做好被征拆人使用房票所购房源的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房开企业凭房票和商品房预(现)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向项目属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房票价值结算。

房开企业收到房票价值款后应当向购房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房票价值的收款凭证。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回收房票。

第十八条  被征拆人使用房票价值不足以支付购房价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征拆人自行支付;房票价值超过购房价款的,剩余部分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用于购买车位、商铺等非住宅,不足以支付购买车位或商铺的价款部分,由被征拆人支付。

(二)被征拆人可将剩余房票价值兑换现金,原则上不能超过本房票价值10%的金额。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金兑付。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人自领取房票之日起6个月内使用房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备案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房票价值的1.2%计算给予现金奖励;第7个月起至12个月内使用房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备案的,按照本房票价值的0.6%计算给予现金奖励。

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自领取房票之日起6个月内使用房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备案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周边(或同土地级别)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被征收补偿面积×5%计算给予现金奖励;第7个月起至12个月内使用房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备案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周边(或同土地级别)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被征收补偿面积×2.5%计算给予现金奖励。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奖励兑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房开企业需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商定房票结算具体方式,再由购房人与房开企业商榷购房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购房人、房开企业结算房票价值。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房票价值及奖励资金从项目征拆补偿资金支出,列入项目征拆成本。

第二十二条  按照征拆的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项目业主、土地储备机构、财政部门等单位申请拨付房票价值及奖励资金,项目业主、土地储备机构、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被征拆人选择房票安置方式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拆人逾期未使用房票的,视同放弃房票安置,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改换其他补偿安置方式。

房票受让人逾期未使用房票的,房票使用期限延长六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不使用房票的,相关责任由房票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安置房团体筹集协议》约定加强购房管理,组织协调使用房票购房、交房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筹集的房源作为安置房源期间,使用房票购房的近三个月内,房开企业对外销售同项目住宅房源的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筹集协议的平均预约价格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筹集房源的预约价格×下浮比例(下浮比例=平均销售价格/平均预约价格)与房开企业办理结算;平均销售价格高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筹集协议的平均预约价格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筹集房源的预约价格与房开企业办理结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房票安置办法;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的房票安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房票规定与其他政策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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